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催字第53號聲請人 陳建宏 (即 張新岸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新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張新岸(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新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新岸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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