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 顏綵緹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法扶律師被告 陳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10月初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向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090,090元,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借款,惟伊現在監獄服刑,無法核對手機內之對話資料,要等6個月出監後才能核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主張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並無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則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090,090元,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間相關通訊對話業據原告於起訴時附於起訴狀並送達被告,被告本得自行核對,並提出有何對話可資證明確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惟被告僅以要等6個月出監後才能核對等語置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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