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瑜晏 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被告 王智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
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瑜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智能原係聲請人於救國團教學中心文創藝能學院(下稱救國團)教授小提琴課程之學生。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與女學員交往,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等管道,散布聲請人與女學生過從甚密等與事實不符之事,致聲請人課程遭停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3月29日送達,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陳琮豪 收受,聲請人委任林尚瑜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林尚瑜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文字、圖畫,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約於106年3、4月間,被告先用LINE跟我抱怨我沒有教學倫理,迷戀班上女同學,說我有師生戀情,之後就說要請救國團主任 邱瀗樟 把我換掉,請別的老師教,被告跟我個人對話講比較多,我們師生有群組,被告在群組發問可不可以親老師等語(見他卷第35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6至22頁),雖有提及「所以老師承認迷戀班上女學生」、「老師被沾 小樂 的女色所迷惑了」、「您就承認有與 沾小樂 有師生戀情啊!」、「你自己追她!迷戀她!」、「老師迷戀女學生、不注重師生倫理,教學態度有問題!」、「老師因為迷戀沾小樂,要求學生終止學習,曾因為倒班,要學生插班學習,現在卻要把學生轟出門!」、「老師想找人生的第二春,請不要從教室內找,女學生不是老師獵豔的對象!」等語,然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跟被告之對話等語(見他卷第35頁背面),被告既係以私訊之方式,與聲請人談論上情,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3、證人邱瀗樟於偵訊時證稱:約106年4月24日左右曾接獲被告反應,聲請人有師生戀問題,一開始是周日被告打電話到櫃臺,櫃臺接獲後轉告我,周一由我本人跟被告面談,之後我就先與聲請人聯絡,跟聲請人說救國團會初步調查,聲請人有反應3次等語(見他卷第36頁),並提出被告之手寫檢舉函、學友意見處理情形追蹤管制表(見他卷第39至42頁),觀之上開手寫檢舉函,其中固有載明「老師與學生交往,影響①上課氣氛②教學態度③學習態度」等語,然被告依循正常管道,於106年4月24日向救國團提出反應及手寫檢舉函,並於證人邱瀗樟調查時,說明反應內容,目的在揭發及檢舉聲請人有與女學生過從甚密之事,並請求救國團調查此事甚明,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4、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另主張被告尚有誣指聲請人學歷造假,檢察官未予調查部分,然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易言之,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前揭聲請人所指被告誣指聲請人學歷造假部分,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另有傳述聲請人學歷造假等不實事項,核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本無聲請再議之權,揆之前諸說明,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審查之列,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5、至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主張被告尚有其他造謠言論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提告,屬另行申告及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部分,均屬另行申告及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珮珺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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