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陳光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I3D0237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4時50分,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3P-50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5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嗣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號牌3P-50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社路口,因「汽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D023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6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D023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審酌原告前因酒後駕車案遭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合併本次記違規點數1點,已達6點,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已於107年7月30日繳送執行吊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駕駛執照繳送期限前之107年7月30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原處分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不繳送之文字記載,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故未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鎮○○路,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原告在之前酒駕之後就特別小心交通違規,但在106年2月12日因在外地不熟才導致違規,可是都是駕駛自小客車並無駕駛職業聯結車,是否可以不要連職業駕照都吊扣,原告非常需要職業駕照,原告是單親爸爸,家中有3名幼小子女要原告賺錢,還有銀行貸款要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原告對於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吊扣職
業聯結車駕照影響生活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前於105年7月20日14時50分,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號牌3P-50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5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嗣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社路口,因「汽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前因酒後駕車案遭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合併本次記違規點數1點,已達6點,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且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影生活云云,雖有可憫,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先後於10
5年7月20日14時50分許、106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號牌3P-5007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汽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7年6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各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1點,原告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告併依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於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I3D023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7年8月15日金湖警交字第1070006140號函、被告105年7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33頁),就上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汽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二次違規都是駕駛自小客車並無駕駛職業聯結車,是否可以不要連職業駕照都吊扣云云,惟查:
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嗣於99年5月5日修正第68條增訂第2項(99年9月1日施行
)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⒊揆諸上開條文該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
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
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
⒋可知立法者係針對該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
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該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解釋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據此,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然因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先採取違規記點方式,於105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實寓有維護原告工作權之意。嗣原告因「汽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30日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而查先後二次違規時間(105年7月20日、106年2月12日)相距尚未逾1年,且違規記點(5點、1點)共達6點以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按原告因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併於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屬適法。至於原告主張非常需要職業駕照,原告是單親爸爸,家中有3名幼小子女要原告賺錢,還有銀行貸款要繳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因上開違規事實累計違規記點,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本院亦無任何裁量改罰或免罰之餘地,原告請求免罰吊扣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