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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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詠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7行關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另應補充「現場查訪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捷克論壇登入過程擷取畫面、106年10月1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查,本案被告乙○○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捷克論壇」之網站,固於網頁出現「限制級警告」、「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類為限制級,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且願接受本站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之網友才可以瀏覽。未滿18歲謝絕進入,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法,未滿18歲不得瀏覽」等文字之網頁訊息,然僅需自行選擇「是,我已滿18歲」之連結後,即可登入該聊天室內,此有106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捷克網站」登入過程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6至7頁),足認該網站,雖設有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之警語,惟對於實際登入該網站之使用者,並無實質、嚴格之年齡審查機制,而僅端視使用者自主管理,是上開警語僅有宣示意味,形同虛設。而衡諸常情,兒童及少年處於自我探索之年齡階段,本即有可能嘗試登入各類網站、聊天室,倘上開網站未設有實質年齡審查機制,僅以警示標語、訊息要求未滿18歲之人勿登入該網站,並未強行要求驗證年齡,則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有可能接觸該網頁,實質效果上仍未達前揭大法官解釋所要求之「必要隔絕措施」之程度。是上開「捷克論壇」上之警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此,本件被告雖於網路刊登上開關於與其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訊息內容,然其亦係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猶於未設
有實質年齡審查機制之網站內,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25019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捷克論壇」,刊登「Angela.天堂.溫柔熱情專業的技術.密碼20y-152/46.來了就知道.不會失望的.P.S:拒接酒客.不懂尊重的客人.服務時間下午3點-晚上9點」之訊息,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嗣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偽裝客人之員警傳送「內容可Lg.口爆.顏射.69式無套吹.消費60分【1】3500.時間下午3點到晚上9點」等語,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捷克論壇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一)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者,既非對於該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即無同法第267條起訴效力擴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實質上業經偵查並載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之顯在性事實,至於與前揭顯在性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未經記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即潛在性事實),自不受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仍應另行起訴並審判處罰,此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載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等語,其理至明。又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函釋見解,亦與上揭說明採相同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案之前,因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A室,以個人電腦登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捷克論壇」,刊登「提供您最優質按摩技巧與服務~親切熱誠且傻傻可愛~芳療師為您服務~來一趟身心舒暢、通體舒暢之旅~獨特手法...多方位舒壓~減壓按摩~放鬆肌肉~一對一的舒壓空間~讓您身心都放鬆...台灣超值年輕膚白粉新人小薰~身體密碼20y160~43、服務地點~台中市○○區○○○路附近、服務時間~中午10點~晚上6點.謝絕酒客、收費方式~60分鐘4000元」及張貼女子露乳溝照片之訊息,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縱認其係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另為適法之處理,核先敘明。(二)另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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