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黃雯琇 為同學,甲○○於民國95年12月
5日23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欲載黃雯琇至其住處過夜,黃雯琇之兄乙○○見狀,認甲○○帶壞黃雯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左臉,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雯琇證述。
㈢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