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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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3、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應於101年1月13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之住所…」更正為「並應於102年1月13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之住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祖孫關係,此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2256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短命鬼」、「幹你娘」之話語(客語)辱罵告訴人,衡諸其所述之內容不僅單純辱罵之語,更有咒罵告訴人生命短暫之意,此外,其復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是衡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足以造成告訴人心裡之痛苦,係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又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短命鬼」、「要死不死」之話語(客語)辱罵告訴人,揆諸其內容亦有咒罵告訴人生命短暫之意,是其此部份所為,亦應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而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短命鬼」、「幹你娘」之話語(客語)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短命鬼」、「要死不死」之話語(客語)辱罵告訴人而分別違反前開保護令,均分別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目的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係分別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分別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至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
容,猶仍不思尊重告訴人且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不僅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更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非是,且其前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3號102年度偵字第512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孫,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101年1月13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之住所(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於如下時、地,為如下之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某時許,進入丙○○上開住所,辱罵丙○○「短命鬼」、「幹你娘」(客語)等語,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到場處理,甲○○猶欲毆打丙○○而遭阻攔,而以上開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至丙○○上開住所,辱罵丙○○「短命鬼」、「要死不死」(客語)等語,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警據報於隔(13)日上午8時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上開處所,惟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丙○○,不知道通常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許梅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且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已經被告於「相對人」欄位簽名,有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知道不能回家,但我沒地方去,我是要回家拿錢,不能回家是鄰居跟我說的,因為我爺爺有把公文拿給鄰居看」、「警察有跟我講過必須遷出上開住所並遠離告訴人,但我忘記了」等語,顯見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又故意違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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