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8
8號、100年度偵字第3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百群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號碼供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以新臺幣(下同)共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6日14時許,在PCHOME露天網站上刊登以77萬元販賣BMWX5D3.0休旅車之不實訊息,並留有聯絡人「張百群」及張百群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而向 廖婉婷 佯稱:該車以67萬5000元成交,雖是權利車,但可過戶,要先繳訂金,於同月24日交車云云,廖婉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公司,以網路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台東新生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會計事務所人員之「楊先生」續於同月22日,向廖婉婷謊稱:要交車前,需要作帳,該車市值150萬元,需有匯入150萬元之資料,且先寄發1本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交車前匯入款項再領出、領出再匯入,2筆轉入資料計150萬元即可云云,廖婉婷亦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3日11時許,收受對方所寄發之 莊明進 (業已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於同日13時,在臺北富邦銀行○○分行臨櫃匯款75萬元至上開莊明進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廖婉婷欲將75萬元領出,先用金融卡確認75萬元是否已經存入,發現該莊明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報遺失,不能使用。廖婉婷聯絡賣家「張百群」,對方表示要與老闆聯絡,再續由自稱是老闆「郭志強」以前開張百群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向廖婉婷佯稱:玉山銀行帳戶所有人莊明進有糾紛,已跑掉,惟請徵信社找莊明進之費用,尚缺5萬元,要廖婉婷匯5萬元週轉,隔日可以馬上交車云云,致廖婉婷又陷於錯誤,遂於
9月24日17時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礁溪郵局帳戶內;復於9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元至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二、張百群又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民眾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在客觀上可預見不熟識之人收取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4月14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 蔡嘉修 (原名 蔡宥翰 )聯絡,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以1本存摺3000元之代價,收購蔡嘉修當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張百群以賺取1000元利益之報酬,再將上開蔡嘉修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①於
100年4月17日16時許,自稱為三民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尤俊凱 ,向尤俊凱佯稱:因某因素致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尤俊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關山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4024元(含手續費17元)至上開蔡嘉修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②於100年4月17日18時42分許,自稱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王思涵 ,向王思涵佯稱:誤簽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在新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4124元至上開蔡嘉修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因廖婉婷、尤俊凱、王思涵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尤俊凱、王思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百群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群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婷之證述可稽(警一卷第24-25頁),並有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0年4月18日玉山後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存戶交易明細表⑵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99年
9月23日匯款委託書、快樂機車快遞99年9月23日託運契約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莊明進所有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廖婉婷遭詐騙匯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2-15、25反面-48頁、偵一卷第45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尤俊凱、王思涵、證人蔡嘉修證述明確(警二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24-34頁),更有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0年4月27日華五密字第100114號函暨附件:⑴蔡嘉修之開戶基本資料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4、17-19、21-22、24-27、29、31-32、36-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上開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蔡嘉修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故被告分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蔡嘉修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蔡嘉修華南銀行帳戶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卷內並未見被告係從屬何詐騙集團,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積極佐證,即難以被告有向蔡嘉修收購帳戶,復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即可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故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廖婉婷分次將金錢匯入所指定之不同帳戶,對廖婉婷係於密接時間實施詐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1次提供蔡嘉修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實施2次(即尤俊凱、王思涵)詐欺取財行為,係一幫助行為,觸犯2次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分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蔡嘉修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所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廖婉婷、尤俊凱、王思涵分別受有83萬、2萬4024元、1萬4124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犯後對於犯罪事實一始終坦認犯行,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賺錢以求溫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月入不固定約1至
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