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佑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佑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佑翔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林文祥 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於民國10
2年4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其餘各期於102年5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7月9日至104年7月8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
103年4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本院於10
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危害行車安全,守法觀念實屬薄弱;又其所犯上開2罪,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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