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撥撥小姐雙眼皮」,應予補充更正為「撥撥小姐雙眼皮貼」、第5行「艾利專業痘棒」,應予補充更正為「 朵艾莉 專業痘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喬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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