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茹
翁屏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婷茹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翁屏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婷茹、翁屏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11行關於「年」、「以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行經」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屏東縣」,第16行關於「0.123」之記載,應更正為「0.1234」;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接受抽血檢驗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103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及補充「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8頁)」、「調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及服用酒類,致其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分別高達百分之0.391、百分之0.1234後,仍分別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前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素行尚可,暨其等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楊婷茹、翁屏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婷茹、翁屏峰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1萬元,及各接受6小時、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楊婷茹、翁屏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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