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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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67號原告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大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彰 訴訟代理人 楊淵博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承包「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採取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含營業稅5%),以每期工程估驗支出以完成數量90%,保留款10%則待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驗收合格無誤後,無息返還。原告已於98年10月15日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驗收完畢,依系爭承攬合約本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被告僅給付646萬元,尚有204萬元未付(下稱系爭未付工程款)。另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電錶深水井電源假設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約定7萬元,被告已付6萬3,000元,尚有尾款7,000元未付(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尾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4月23日,原告逾期完工,應扣除逾期完工款87萬5,000元;再系爭工程係採取實作實算,原告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應予扣款20%即106萬7,715元;原告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應予扣款38萬5,400元;再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僱工、購料,代為支出18萬5,588元;又系爭工程有瑕疵缺失,經被告通知限期修補,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進支出修補費用42萬7,533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0萬4,236元,已超過原告請求給付數額。再系爭追加工程係屬臨時水電,已臚列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中請領完畢,被告所給付6萬3,000元係屬重複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尾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向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承攬「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
工程」,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7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營業稅5%)為
850萬元,如有增減數量,按照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被告已給付646萬元。
㈡兩造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院㈠卷第
7頁至第19頁),該未經原告所刪除契約條款為系爭承攬合約內容。
㈢依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所出具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院㈠卷
第20頁),該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6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5月22日,並於98年7月23日驗收完畢,違約逾期總天數為0。
㈣被告先後於98年5月4日、8日函文予原告(即原證11、12,院㈠卷第111頁、第112頁),依前揭函文所示「主旨:
有關『消防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出廠證明、申報完工竣工圖事宜。說明:貴公司承攬『消防站重建工程』,因現場已施作完工,請將申報完工竣工圖及出廠證明儘速交予本公司。」、「主旨:有關『消防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出廠證明、申報完工竣工圖事宜。說明:貴公司承攬『消防站重建工程』,因
5月11日業主會同勘驗現場確定完工,請貴公司於5月12日將竣工圖及出廠證明交予本公司。」。
㈤系爭工程並未明文約定施工日數及完工日期,兩造對於98年
2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即被證10(院㈠卷第201頁)所載「水電工程期限為消防送審通過後30日完工」,並無意見。㈥兩造對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
1000008799號函覆,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於係98年3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說明)圖說審查,經消防局以98年3月23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80003649號函准在案等情(院㈠卷第326頁至第328頁),無意見。
㈦依系爭合約標單詳細表所載系爭工程尚須原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辦並完成送電手續,該申請送電需由被告提供使用執照及電氣審圖。
㈧兩造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100年7月14日D鳳山字第10006006261號函覆「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申辦送電係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98年7月7日提出申請,因委託承裝業者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申報內線竣工,因現場用電裝置與竣工圖不符,無法檢驗送電,經於98年9月9日寄發申請案件需改善事項通知單,請於98年9月18日前配合補正或改善,經承辦該站之電機技師更正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重新送審,於98年9月22日審查通過。原鼎水電工程公司於98年10月6日重新申報內線竣工,該站水電裝置於98年10月14日裝設完竣,98年10月15日經本處檢驗合格送電。」(院㈡卷第
171頁),並無意見。㈨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需由被告提供使用執照及電氣審
圖始能辦理,被告於98年5月22日竣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98年6月12日交付該執照予原告,另電氣審圖後於98年9月22日經台電公司審圖完畢(即前開㈧所載),原告98年10月15日完成送電申請。
㈩兩造對於原證12(院㈠卷第111頁)、被證17(院㈡卷第14
3頁)及原證16(即院㈠卷第115頁),均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
收?如有逾期完工,所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逾期完工之扣款並予以抵銷?於此,即須審究所謂「完工日期」係僅指水電工程施工完成抑或包括完成送電申請?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並有應施作
而未施作,分應扣款106萬7,715元及38萬5,400元,進主張與原告所請求未付款項予以抵銷,是否有據?㈢原告有無委託被告代為僱工、購料及租用機具,並由被告代
墊工程款18萬5,588元?如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數額為何?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修補費用42萬7,533元,與原告工
程款請求權抵銷,是否有據?如得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㈤兩造除系爭工程外,是否尚有系爭追加工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完成驗
收?如有逾期完工,所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逾期完工之扣款並予以抵銷?於此,即須審究所謂「完工日期」係僅指水電工程施工完成抑或包括完成送電申請?⒈被告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4日高市消防預
字第1000008799號函覆所示,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於係98年
3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說明)圖說審查,經該局以98年3月23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80003649號函准在案,依兩造98年2月13日「高雄國際機場消防工務會議」結論第4點所記載「水電工程作業期限為消防送審通過30日完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98年4月23日,且所稱「消防送審」包含施工完成及送電申請完成之日,原告遲至98年10月15日始行完工,其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自9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日扣除工程款5,000元,據此計算得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為87萬5,000元,並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⒉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工程期限固約定原告於簽訂合約
後,依被告通知後3日內進場施工,各階段工程應配合被告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3日內完工;並於第11條約定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者,每逾一日應依5,000元整為計算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院㈠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工程並未明文約定施工日數及完工日期,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兩造於98年2月13日「高雄國際機場消防工務會議」結論第4點所記載「水電工程作業期限為消防送審通過30天內完工」(院㈠卷第201頁),計算完工日期。依據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00008799號函覆,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於係98年3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說明)圖說審查,經消防局以98年3月23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80003649號函准在案,是如依前開會議結論所載,系爭工程完工原應自98年3月24日起算30日即於98年4月23日完工,始符合前開結論。惟依卷附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所出具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院㈠卷第20頁),被告所承攬之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5月22日,於98年7月23日驗收完畢;另依被告先後於98年5月4日、8日所出具函文(即原證11、12,院㈠卷第111頁、第112頁)所示,均明確記載「主旨:有關『消防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出廠證明、申報完工竣工圖事宜。說明:貴公司承攬『消防站重建工程』,因現場已施作完工,請將申報完工竣工圖及出廠證明儘速交予本公司。」、「主旨:有關『消防站重建工程』因貴公司水電工程已施作完工、出廠證明、申報完工竣工圖事宜。說明:貴公司承攬『消防站重建工程』,因5月11日業主會同勘驗現場確定完工,請貴公司於5月12日將竣工圖及出廠證明交予本公司」等語,再依卷附簽收回單所載(院㈠卷第11
4頁),原告於98年5月11日依被告前開函文要求已提供出廠明、離職員工施工證及重辦施工證等資料交予被告員工簽收無誤,是參諸前開證據,原告確係於98年5月11日就系爭工程關於「施工」部分已完成,堪可認定。
⒊承前所述,系爭承攬合約標單詳細表就電氣系統工程內有載
明「代辦台電送電申辦費」及「送電竣工單」等項目(院㈡卷第27頁),而兩造對於原告施工項目除水電工程外,尚包括完成送電申請一情,均無爭執(院㈠卷第397頁、院㈡卷第5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於99年11月9日、100年6月21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系爭工程係於98年7月23日驗收完畢,惟因驗收不包含送電,但系爭工程契約則包括送電」、「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之日係指包含施工完成及送電申請完成之日,該日即為98年4月23日,此日期除了施工完成外,也要完成送電申請」等語(院㈠卷第279頁、院㈡卷第
150頁)。而原告送電申請需由被告提供使用執照及電氣審圖始能代辦,何時完成需賴被告配合,非原告單方即可完成,該日期係不確定,如逕依被告主張為98年4月23日,顯然對原告不利,即原告必須對非歸因己之事由負遲延責任,有違公允,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定兩造於98年2月13日「高雄國際機場消防工務會議」結論第4點所記載「水電工程作業期限為消防送審通過30天內完工」計算完工日期,該完工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完成部分,當不包括送電完成,並認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系爭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應指由原告完成台電送電申請,亦即本院判斷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應係審認原告於送電申請時,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始為允當。
⒋被告於98年5月22日竣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
98年6月12日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另正確電氣審圖於98年
9月22日經台電公司審圖完畢,原告98年10月15日完成送電申請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院㈠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78頁、第294頁,院㈡第95頁、第153頁、第168頁),然前開電氣審圖係由電機技師簽證,待審圖完成後,轉交負責「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設計標即訴外人 陳加全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實際作業說明書附卷足稽(見院㈠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另依該說明書所載,因業主高雄國際航空站於98年2月底或3月初,更改高壓電源引進,造成台電人員送電時至現場勘查,發現與原圖審不符,因此不予送電,並發出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予業主,於98年9月18日改善,否則將取消送電申請,因改善事項困難度較高,無法以修改審圖圖面方式為之,僅能變更電氣設備審圖作業始能解決,故由陳加全建築師要求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該項作業,並於98年9月22日將變更後電氣審圖交予陳加全建築師,轉送業主再向台電申請送電等情,除為前開說明書記載明確外(院㈠卷第302頁),復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0年7月14日D鳳山字第10006006261號函覆「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申辦送電係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於98年7月7日提出申請,因委託承裝業者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
9月1日申報內線竣工,因現場用電裝置與竣工圖不符,無法檢驗送電,經於98年9月9日寄發申請案件需改善事項通知單,請於98年9月18日前配合補正或改善,經承辦該站之電機技師更正屋內線路設計資料,重新送審,於98年9月22日審查通過。原鼎水電工程公司於98年10月6日重新申報內線竣工,該站水電裝置於98年10月14日裝設完竣,98年10月15日經本處檢驗合格送電。」等語明確(院㈡卷第171頁)。據此,本件「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再經電機技師變更設計電氣審圖,故被告主張原告早已98年5月16日即已簽收電氣審圖,此與98年9月22日電氣變更審圖,係屬二事,並主張被告既於98年6月12日即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台電公司遲98年10月15日始核准送電,該拖延4個月之久,係源自原告申請遲延云云,自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自9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日扣除原告所應領取之工程款5,000元,並得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金額合計為87萬5,000元,復主張如該完工尚不包括送電手續在內,原告遲至98年5月22日始行完工,亦有29日遲延,亦得主張扣除14萬5,000元云云,均無可採。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並有應施作
而未施作,分應扣款106萬7,715元及38萬5,400元,進主張與原告所請求未付款項予以抵銷,是否有據?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換言之,於承攬人交付全部或約定部分工作物時,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承攬報酬採後付原則。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未付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依前開所論,被告所承攬之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既
於98年7月23日驗收完畢,且業主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記載水電消防工程施作數量有短少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院㈡卷第177頁)。再依被告先後於98年5月4日、8日所出具前揭函文所記載,及卷附簽收回單所載(為上已述),原告確係於98年5月11日就系爭工程關於施工部分已完成,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並有應施
作而未施作,分應扣款106萬7,715元及38萬5,400元云云,就此僅提出被證9函文(院㈠卷第190頁至第200頁)及附表一(院㈠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為證,然前開文書均為被告片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其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而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
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所論,被告應就前開私文書實質上之真實性盡舉證之責。被告除提出上揭書證外,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有無委託被告代為僱工、購料及租用機具,並由被告代
墊工程款18萬5,588元?如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⒈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受原告委託代為
僱工、購料及租用機具,並代墊工程款共計18萬5,588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諸前開所論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主張之代墊款,固提出照片及發票為
證(院㈠卷第124頁至第153頁),然依前開文書核其性質均為私文書,本質上即屬虛偽性較高之證據資料,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均有疑慮,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業經原告簽認之文書以實其說。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均記載為「土木建築工程」,於名稱上顯與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相佐,況依前開發票所載貨品品名或為(瀝青)混擬土或為工資,實無從認定兩者有何必然性之因果關係或牽連關係。則被告所主張此部分代墊款,因乏證據,尚無從遽為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㈣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修補費用42萬7,533元,與原告之
工程款請求權抵銷,是否有據?如得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亦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定作人雖主張工作有瑕疵,然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復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三(即院㈠第154頁)所載之消防開關閥油漆修補、頂樓蓄水池清洗、線路查修、管路漏水及油漆、消防水池給水管線更新、民生用水馬達維修等瑕疵,並因前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42萬7,533元,除其中3萬9,55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即「消防開關閥油漆」修補費用4,350元、「頂樓蓄水池清洗」中浮水球2,200元、線路查修工資4,000元、「管路漏水及油漆」中燈具回路測試5,000元、消防管路及閘閥除鏽油漆含材料工資4,000元、供消防水池給水管線更新費用2萬元),其餘部分則否認,並主張被告或未來函告知或未提供施作照片或通知逾期或非屬原告應施作事項等語(見院㈠卷第234頁至第236頁),依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否認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函文及單據為證,然暫不論前開單據之真正,依被告所提出前揭函文所載,被告遲至99年2月10日、4月12日及20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作有前開瑕疵(院㈠卷第34頁至第36頁),其中99年2月10日道(工)173號函文固載明有電視台無法使用、滅火器把手及消防車加水管銹蝕、電氣室LBS配電盤操作連桿固定螺絲鬆脫及燈具迴路部分功能異常等瑕疵,然限期原告於99年2月12日前維修完成,逾期未辦理,將委外修復,費用由原告保固款中扣除等語,然該函文遲於99年2月23日始交付投遞,原告雖於翌日即99年2月23日收受,惟依該函文所載,已逾被告所要求於99年2月12日完成,顯見被告定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據前開論旨,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另99年4月1月12日道(工)字176號函文告知原告廣播主機功能異常,請原告於99年4月15日前維修完成,逾期未辦理,將委外修復,費用由原告保固款中扣除;再99年4月20日道(工)字177號函知原告消防泵浦失壓,疑有管路滲漏,請原告於99年4月23日前維修完成,逾期未辦理,將委外修復,費用由原告保固款中扣除,然除前開函文,尚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系爭工作確有瑕疵,難謂被告就工作物之瑕疵已盡舉證之責。矧查,依被告所提出工作瑕疵照片(院㈠卷第155頁至第160頁),該照片拍攝日期均為98年7月27日,並於同日完成改善,被告復於98年12月支出修補費用等情,如認屬實,除可認該瑕疵早於98年7月間已存在外,並依卷附資料,被告未提出於彼時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進認該瑕疵如被告所稱已修補並支出費用,被告何以再於99年4月間再度發函,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且定期要求原告修補,原告未予置理,始自行僱工修補,進請求抵銷未付報酬云云,即無可採。㈤兩造除系爭工程外,是否尚有系爭追加工程?⒈依系爭合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被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性質屬臨時水電,兩造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追加之協議,被告所給付6萬3,
000元係屬重複給付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6(見院㈠卷第115頁)之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業經時任被告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淵博於其上簽名確認,為楊淵博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無誤(院㈡卷第15
5頁),已認該報價單應屬真正,合先敘明。⒉依該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為「高雄國際機場消防站重建工程
(電錶深水井電源假設工程)」、報價日期為97年11月21日,楊淵博除於同月29日確認外,並於該報價單上載明「議價70,000元,含稅」,顯認兩造確已追加該電錶深水井電源假設工程甚明,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進依兩造前開前開所不爭執之事項所載,被告就該追加工程僅給付6萬3,000元,尚有尾款7,000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尾款,應屬有據。
六、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204萬元,另系爭追加工程未付款為7,000元;被告得抵銷之債權即瑕疵修補費用為3萬9,550元,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200萬7,4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4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本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院㈠卷第2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