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7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借款,最高動用額度於92年11月12日調整為新臺幣120,000
元,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惟被
告分別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
、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