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及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9月16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共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63,95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31,345元
及利息部分為32,60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
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
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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