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83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劉淂紳即劉得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各類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請求權,而該第三人之登記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登記地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