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亦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涉嫌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5審易字第512號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犯罪方法欄之「 林明禹 」均更正為「左列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竟多次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不可取,且尚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無悔悟之心,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
第3318號被告陳亦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竊得之 林帥 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涉嫌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向林明禹等人佯稱:手機遺失請求代撥行動電話號碼後,再以接聽電話為由,請林明禹等人交付行動電話云云,致林明禹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陳亦緯,其取得行動電話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而得手3次。經林明禹、 許榮中林庭瑋 報警處理,嗣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22時37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禹及許榮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亦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明禹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詐欺之犯罪事實│││指訴│。│├───┼───────────┼────────────┤│三│告訴人許榮中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詐欺之犯罪事實│││指訴│。│├───┼───────────┼────────────┤│四│告訴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3詐欺之犯罪事實│││指訴│。│├───┼───────────┼────────────┤│五│證人 林帥達 於警詢之證述│1.證人證述遭人竊取376-K│││、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YJ號車牌之事實。│││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2.林帥達所有車牌號碼000│││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KYJ號失竊後報案紀錄│││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尋獲之事實。│││各1份││├───┼───────────┼────────────┤│六│104年10月14日監視器光│被告向告訴人林庭瑋詐騙時│││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騎乘竊得376-KYJ號車牌│││片4張│之機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詐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告訴人│犯罪方法│├──┼──────┼──────┼──────┼───────┼────────┤│1│104年8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IPHONE6│林明禹│陳亦緯騎乘其所有│││22時17分許│大同北路184│PLUS手機1支││之普通重型機車懸││││巷口│││掛竊得之林帥達所│││││││有376-KYJ號車牌│││││││,再向林明禹謊稱│││││││其手機遺失,請求│││││││幫忙撥打手機門號│││││││,待撥通後再表示│││││││欲與對方對話,致│││││││林明禹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予陳亦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2│104年9月25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星Note4│許榮中│同上│││23時40分許│大同北路172│手機1支││││││巷口││││├──┼──────┼──────┼──────┼───────┼────────┤│3│104年10月14│新北市板橋區│三星Note3│林庭瑋│同上│││日17時20分許│大觀路2段3巷│手機1支││││││69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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