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3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柏宇 即 林建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因其債務問題,遂於95年5月24日與眾債權人與聲請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而言,其債務之發生如下:
1.現金卡:簽約金額59508元,因未調取其契約,故本案不予贅述。
2.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簽約金額185847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2.88,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計收違約金,下稱信貸甲。
㈡、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一債權銀行為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文。易言之,倘若相對人毀棄履行協議書,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聲請人自得依原債權契約之約定利率或違約金續向相對人追償。
㈢、詎料,自協議書簽約後,相對人仍分毫未付,現積欠本金為245355元,依債協比例核算之各債權未償本金如下:
1.現金卡:本金為59508元,該筆尚未調取契約書影本,故暫不請求。
2.信貸甲:本金為185847元。
㈣、至此,相對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各債權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依各債權占協商債權所核算之各債權本金一次清償。另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釋明文件:協議書、各債權契約、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