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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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桂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桂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蔡永桂與榮大記帳事務所負責人 鄭艇 (另行審結)、 余秀珍 ,基於共同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永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該條文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暨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即構成刑法第214條犯行。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委託不知情會計師 吳思儀 製作不實公司資本之資產負債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鄭艇、余秀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吳思儀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鄭艇、余秀珍固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依序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以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所為違反公司法明揭「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並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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