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力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同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嗣張力予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18日某日之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經警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實施路檢盤查,查知張力予另案遭通緝而將之逮捕,復經警於同日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力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同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於87年及88年間,先後2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復於100年6月17、18日某日之4、5時許,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