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20行「隨即又匯款8萬7,
000元至 蔡美齡 (另簽請核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翌(23)日,丙○○又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高雄站後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23)日,丙○○又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高雄站後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匯款8萬7,000元至蔡美齡(另簽請核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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