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廷
林奕成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0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之。
林奕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壹、關於被移送人李俊廷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9日0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藍波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刀械即藍波刀1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因訴外人 甘錫鎧 到他開的貨車的副駕
駛座拿東西,伊沒有看清楚 甘某 是拿什麼東西,伊就回到機
車的置物箱拿出藍波刀,原本是想防身用云云。然攜帶具殺
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
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藍波刀,此有扣案照片可按,其刀鋒銳利,如
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夜間攜之,其辯稱係因訴外人甘錫鎧
至其駕駛貨車副座拿東西,才至機車置物廂內取出藍波刀,
顯與常情有違,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
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並未持該藍波刀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之藍波
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
入之。
貳、關於被移送人林奕成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8日0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徒手毆打甘錫鎧,加暴行於人。
二、本件被移送人雖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甘錫鎧,辯稱:酒醉
不記得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李俊廷於警訊時稱:「(問:
當時林奕成是否有動手毆打甘錫鎧?)他們有在拉扯‧‧‧
‧」。被害人甘錫鎧於警訊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與何人發生毆打情事?請詳述?)答:我於107年8月18日
0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收垃圾時,有兩個人走
過來,其中一個身穿白色衣服的人(經查證身分為林奕成Z000000000)經過時無緣無故就推我一把,一邊毆打我一邊
罵我:「幹你娘」;又問我:「你要怎麼樣?」等語,有渠
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被害人甘錫
鎧之行為至明。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有
加暴行於被害人甘錫鎧之行為,雖被害人甘錫鎧受有雙手挫
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並經表明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兼衡
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裁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