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相片壹張、丁○○所有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丙○○照片壹張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日起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假釋出獄,均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市場內,拾獲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乙○○之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其友人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一二衖二號住處,以將乙○○所有上開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撕下後,其其照片換貼於該張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許,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一併竊得之丁○○所有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之贓物,交予丙○○(業已另行審結)收受後,隨即承其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二時許,在丙○○上開住處,與丙○○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由甲○○將上開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丁○○照片撕下後,再由丙○○將其照片換貼於該張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共同變造屬於駕駛車輛特許證之丁○○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汽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業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丁○○所有業遭變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丁○○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二二頁),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五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變造被害人丁○○上開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變造被害人乙○○之身分政及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被害人丁○○及汽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此外,並有均業遭變造之被害人乙○○身分證及被害人丁○○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駕駛車輛之特許證明,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許證。而國民身分證則係戶政機關所核發,貼有本人相片,並載有個人年籍、姓名、戶籍地、父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應經他人換貼相片,足以影響本人身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變造被害人丁○○駕駛執照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時、地變造被害人丁○○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贓物、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日起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先後變造被害人乙○○之身分證欲供己使用,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變造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供同案被告丙○○使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變造被害人乙○○身分證及被害人丁○○小客車駕駛執照時所用之相片,係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遭變造之被害人乙○○身分證及被害人丁○○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鑰匙一把,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丙○○業已審結,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撬啟被害人 郭英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破壞鎖頭、啟動電源後,竊取該車使用;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附近,持一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鉗子一把,竊取被害人 沈忠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改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優加力加油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起訴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與其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連續竊盜犯罪時間,僅相差約一個月,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甚明,公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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