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峯指定辯護人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77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進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高進峯前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
證據部分更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應更正為「33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進峯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7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至㈨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期滿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至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8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至㈨所示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至㈨所示8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侵占犯行前,主動交付雨傘1支並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8頁),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明知深藍色雨傘1把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模板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3名子女及未婚妻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卷10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SAMSUNG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2萬元;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1萬元;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8,000元;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COACH包包1個、現金1,000元、汽車鑰匙2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藥水1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侵占之深藍色雨傘1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美聯社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好康卡1張、、FAMILYMART禮物卡500元4張、ICAS
H卡1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北三馬祖紀念幣面額
1元1張、YALLOWHAT會員卡1張,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 周海樺 、告訴人 林瑞興 ,業據告訴人林瑞興供陳在卷(見10
8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45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6號卷第31-1、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
、身分證老人卡、金融卡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機駕照、職業聯結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汽車駕照、榮民證、身心障礙卡、愛心悠遊卡及健保卡各1張;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4張,均屬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遭竊財物│├──┼──────┼──────────┤│1│起訴書犯罪事│1.黑色背包1個│││實欄(一)│2.鏢袋1個││││3.鏢具2組│├──┼──────┼──────────┤│2│起訴書犯罪事│1.深藍色雨傘1把│││實欄(二)││├──┼──────┼──────────┤│3│起訴書犯罪事│1.SAMSUNG手機1支│││實欄(三)│2.健保卡1張││││3.身分證1張││││4.老人卡1張││││5.金融卡1張││││6.現金20,000元││││7.皮包1個│├──┼──────┼──────────┤│4│起訴書犯罪事│1.側背包1個│││實欄(四)│2.身分證1張││││3.健保卡1張││││4.駕照1張││││5.行照1張││││6.金融卡2張││││7.現金10,000元│├──┼──────┼──────────┤│5│起訴書犯罪事│1.側背包1個│││實欄(五)│2.身分證1張││││3.健保卡1張││││4.普通重機駕照1張││││5.職業聯結車駕照1張││││6.郵局提款卡1張││││7.現金8,000元│├──┼──────┼──────────┤│6│起訴書犯罪事│1.黑色COACH包包1個│││實欄(六)│2.汽車駕照1張││││3.榮民證1張││││4.身心障礙卡1張││││5.愛心悠遊卡1張││││6.健保卡1張││││7.現金1,000元││││8.汽車鑰匙2把│├──┼──────┼──────────┤│7│起訴書犯罪事│現金700元│││實欄(七)││├──┼──────┼──────────┤│8│起訴書犯罪事│1.黑色包包1個│││實欄(八)│2.藥水1罐│├──┼──────┼──────────┤│9│起訴書犯罪事│1.黑色斜背包1個│││實欄(九)│2.黑色皮夾1個││││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金融卡4張(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6.信用卡1張││││7.現金5,000元││││8.美聯社會員卡1張││││9.家樂福會員好康卡1││││張││││10.FAMILYMART禮物卡││││500元4張││││11.ICASH卡1張││││12.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13.北三馬祖紀念幣面││││額1元1張││││14.YALLOWHAT會員卡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欄(│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3│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ACH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汽車鑰匙貳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藥水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事實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被告高進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
3(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前因⑴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
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拘役40日、30日(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90日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原花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⑸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案及⑶案之拘役嗣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上開⑶案之有期徒刑及⑷、⑸案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前開第一、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⑹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拘役55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⑼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⑽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⑻、⑼、⑽案嗣經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⑹、⑺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9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 陳縉融 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鏢袋1個、鏢具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縉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見
周海樺將深藍色雨傘1把(價值200元),放置在汐止火車站前廣場椅子上,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周海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46號
金龍市場內,見 林玟君 將手機1支(廠牌:samsung)、皮包
1個(內有證件3張、金融卡1張、現金2萬元)放在桌上,即趁林玟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玟君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 陳瑞青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證件4張、金融卡2張、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瑞青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 陳冠任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證件4張、金融卡1張、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冠任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見 郭益平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證件5張、現金1000元、汽車鑰匙2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郭益平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8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見 葉森韋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
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葉森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㈧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0號對面,見 鄭凱文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車內黑色包包1個(內有藥水1罐,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鄭凱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㈨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林瑞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窗未關,即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證件2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現金5000元、美聯社會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好康卡1張、FAMILYMART禮物卡500元4張、ICASH卡1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北三馬祖紀念幣面額1元1張、YALLOWHAT會員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瑞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縉融、林玟君、陳冠任、郭益平、林瑞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縉融、林玟君、陳冠任、郭益平、林瑞興、被害人周海樺、陳瑞青、葉森韋、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高進峯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㈤、㈥、㈦、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為9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㈣之告訴人陳瑞青雖指稱: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1萬7000元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所竊得之金額為1萬元等語,而告訴人陳瑞青並未提供其遭竊金額數目之相關紀錄或事證佐證其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萬7000元,則依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則,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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