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告 徐興祥 被告水上鮮國際會館即 鄭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7元,並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勞動法庭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