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墩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墩豪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 黃億姝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領款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方式,致 康乃絨林怡欣 均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7日15時31分、同日22時3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900元,匯入黃億姝所申辦本案帳戶內。 嗣康乃絨 、林怡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康乃絨、林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康乃絨、林怡欣及證人黃億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7806卷第27至30頁、第231至233頁,偵20001卷第19至21頁、偵緝218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7至29頁、第63至65頁、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3頁,偵緝219卷第47至51頁、第80至81頁、第84至87頁、第92至93頁);並有康乃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7806卷第31至54頁)、康乃絨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7806卷第50頁)、康乃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06卷第149至150頁),林怡欣之匯款紀錄擷圖(偵20001卷第53頁)、林怡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01卷第55至5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00000000至00000000)(偵17806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康乃絨、林怡欣詐欺及
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
易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共受有5萬9,900元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有詐欺、妨害名譽、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金訴卷第9至11頁),素行不佳,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二個小孩均尚未成年並由其扶養,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最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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