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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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李俊頡明知如附表編號1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如附表編號2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如附表編號3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時,自蝦皮拍賣網站販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6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查獲為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即忠貞市場內),接續陳列欲販賣之如附表所示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警前往上址取締,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頡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1頁、本院智簡上字卷第71頁),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案件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耐克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第37頁至第7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陳列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乃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耐克公司之商標權,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詳如以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並據此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欲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請被告前已於108年10月17日因販賣附表編號一、二之商標權人商品經本院審理中,卻於109年10月17日隨即又犯本罪,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之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任意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決予以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如附表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已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情狀,又參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案間隔之時間甚短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法所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押,然被告於本案所為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自難以被告之自白或扣案現金1,000元,便率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應就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被訴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遍查卷內,既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先前縱有販賣商品,然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何?是否與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同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品?究係何商標權人之何商標?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至扣案之1,
000元亦係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為遭警查獲當日之販賣所得方被扣押,尚難憑此佐證被告之自白而認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無從認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係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物品名稱數量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85件褲子21件2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衣服1件3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衣服4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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