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沈子杰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沈子杰」署押,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桃園○○○○○○○○○公務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均係對不知情之桃園○○○○○○○○○公務員偽以申請掛失「沈子杰」國民身分證並補發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被告未徵得被害人沈子杰之授權或同意,竟為圖私利,逕以前述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除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役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均產生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沈子杰」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因已交付桃園○○○○○○○○○公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沈子杰」署押(暨數量)證據所在頁數1容貌比對之同意書簽章欄「沈子杰」簽名1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368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2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沈子杰」簽名1枚偵字卷第10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47號被告沈子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4日17時05分許,在桃園○○○○○○○○○內,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偽造胞兄「沈子杰」之署名,欲掛失沈子杰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向桃園○○○○○○○○○之公務員行使。復於110年9月15日16時許,在前揭地點,基於同一犯意,在容貌比對之同意書偽造「沈子杰」之署名,以表彰沈子杰本人掛失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同意拍攝本人容貌進行比對之意,並持之向桃園○○○○○○○○○之公務員 顏溦萱 行使,惟因顏溦萱見沈子益長相與戶役政系統內沈子杰之長相不符合,故掛失程序未果,然仍足生損害於沈子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役管理之正確性。嗣顏溦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子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沈子杰之同意,在容貌比對之同意書偽造被害人沈子杰之署名之事實。2證人顏溦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沈子杰之名義,在容貌比對之同意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簽署「沈子杰」之署名之事實。3證人沈子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沈子杰未同意沈子益以其名義掛失沈子杰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容貌比對之同意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簽署「沈子杰」之署名之事實。4容貌比對之同意書、桃園○○○○○○○○○110年11月9日桃市龜戶字第1100009785號函及其附件「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各1份證明容貌比對之同意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有「沈子杰」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沈子杰」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先後偽造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容貌比對之同意書,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偽造之容貌比對之同意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業經提出行使而交予桃園○○○○○○○○○辦理,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沈子杰」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容貌比對之同意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均非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