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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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徐勝深
徐維泰 徐維遠 徐振棠 徐湙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家斌 、 劉怡瑛 、 徐憶亞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準此,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劉家斌、劉怡瑛、徐憶亞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相對人人數作為徵收費用之基礎,亦即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並未繳納,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聲294字第02431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