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蔡習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家榮
陸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全字第4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全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准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依105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2,043,167元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