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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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燦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吳燦輝為被害人 張延蘭 之前夫,業據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同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吳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生活細節與其前妻張延蘭(即被害人)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背臀部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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