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王士豪 律師被告順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因生產線上之第二表面處理區2-17熱酸蝕洗槽已屆檢
修年限,經公開招標後,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159,200元得標,兩造乃於101年2月2日簽訂「第二表面處理區2-17熱酸蝕洗槽檢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驗收合格後次日起,乙方(按即被告)應擔保本案產品全機無償保固期限三年(含月檢/年檢),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契約之規格及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甲方(按即原告)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內,採取:1.改正瑕疵或短缺貨品;或2.更換瑕疵或短缺貨品;或3.交由第三人完成,並請求乙方支付費用。乙方如無法以上開三種方法改正瑕疵者,甲方得退還瑕疵或短缺貨品,以及因退還影響使用或功能所有相關貨品,乙方並應同時返還該貨款及甲方所支付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1年2月20日開工,於同年5月7日完工,被告並於完工同日開立品保書予原告,保固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算3年。嗣因被告所製作之槽體龜裂滲漏亟需修補,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執行履約保固,惟被告卻於102年4月26日以(102)順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再度發函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告知被告若不履行,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前述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檢修作業,並由被告負擔相關檢修費用,惟被告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因生產線停工損失甚鉅,迫於無奈,而另行委託第三人錦鈦興有限公司完成上述檢修作業,並於10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支付第三人檢修費用,但被告仍拒絕支付,造成原告受有支出85萬元維修費用之損害。㈡原告在101年5月7日被告交付工作時起一年內,於102年
426日即已發現工作之暇疵,並定期催告被告執行履約保固,惟被告拒絕於上述期限內執行履約保固,原告因此始另行雇工修補,其修補必要費用為85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5.1條之約定,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請第三人代為履約保固之費用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二表面處理區2-17熱酸蝕洗槽檢修案契約書、品保書、原告公司102年4月22日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2年4月26日(102)順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2年5月20日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2年5月28日(102)順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2年9月18日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2年10月4日(102)順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第15.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請第三人代為履約保固所支出之費用8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前述約定委請第三人代為履約保固之費用85萬元,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業經原告於102年9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2週內給付,被告既已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請第三人代為履約保固所支出之費用85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請第三人代為履約保固所支出之費用85萬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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