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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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告 簡春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李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7,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萬分之134│李珮菁│109,411元│├──┼──────────────────┼──────┼─────┼───────┤│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李珮菁│44,1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6)││││├──┼──────────────────┼──────┼─────┼───────┤│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李珮菁│1,739,260元│├──┼──────────────────┼──────┼─────┼───────┤│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李珮菁│345,1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小計││││2,237,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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