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浩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洪文浩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劉憲樺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被告洪文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高耀全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劉憲樺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
0年度偵字第11439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先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倒地,使之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10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業務過失之程度,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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