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聲請人 蕭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緯嘉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之於屆期提示等情,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21日具狀陳報,但聲請人究於何時向票據債務人為提示卻隻字未提,是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8月24日│15,000元│THNO059987│├──┼───────┼─────┼─────┤│002│101年9月19日│140,000元│WG0000000│├──┼───────┼─────┼─────┤│003│101年9月23日│15,000元│THNO059989│├──┼───────┼─────┼─────┤│004│101年10月23日│15,000元│THNO059990│├──┼───────┼─────┼─────┤│005│101年11月22日│15,000元│THNO059991│├──┼───────┼─────┼─────┤│006│101年12月22日│15,000元│THNO059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