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峰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並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並於109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17日│臺中地院│108年7月15日│臺中地院│108年8月16日│││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中││108年度中││││致交通│新臺幣1,000元││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危險罪│折算1日││1431號││1431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5月23日│高雄少家法│108年12月27日│高雄少家法│109年1月17日│││害防制│││院108年度││院108年度││││條例│││少訴字第8││少訴字第8│││││││號││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