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榮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榮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貳拾肆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貳張及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譚榮妹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並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且時間上具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僅對獎賭博一次,而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應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而反覆實行,是其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間持續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於警詢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單24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及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3號被告譚榮妹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榮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提供其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港號白球(俗稱特尾)」,簽注後核對每週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
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5萬2,000元,簽中「特尾」者,可得依預定之倍數表計算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譚榮妹所有。嗣譚榮妹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4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及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譚榮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及中獎號碼網頁查詢結果共6頁。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4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2張及六合手冊1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每一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前揭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