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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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7行之「檢驗前淨重約0.127公克」補充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合計未達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巨,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自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