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前開2罪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5月12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去高雄市○○區○○○路○○○號前工地,徒手竊取丙○○○○○所管理之鐵製水溝蓋6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鐵製水溝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逃離現場,欲載運至他處予以變賣。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載運甫竊得之水溝蓋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前開工地主任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查獲照片6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交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