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4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15時至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23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甲○○在採尿後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主動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7年3月25日警詢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言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4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9700084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9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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