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沙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鍾文龍為鄰居,因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木頭椅,致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玻璃破裂、木頭椅損壞,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雖坦承犯行,卻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考量被告之動機,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無悔意,原審卻判處如此輕之刑度,實難彰顯社會正義,有違比例原則,顯非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已詳為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並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之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而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並無悔意等節,然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均按期到庭,且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原審轉介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而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之成因甚多,或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或因生活經濟狀況差異之不同,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該等量刑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