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晁瑩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文財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相對人,並與相對人持續協商還款事宜,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按期償付款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5,064,000元未扣除抗告人上開已清償之500,000元,復以上開未扣除之金額計算20%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 李羿嫻 於107年3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599,8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約定利率為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5,064,000元本金及以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羿嫻,爰不列李羿嫻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