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
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10
4年度簡字第4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5月、3月(5罪)、3月,上開案件嗣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所定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91號被告林威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09年7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與大義路口為警攔查後接受酒精測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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