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麗瑛 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麗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9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2年僅於109年2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30日之期間在英屬維京群島商威通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威通臺灣分公司)任職,嗣因疫情關係於
109年4月30日遭威通臺灣分公司裁員,而無任何收入,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97年12月3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聲請人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清償7期,於98年8月11日隨即毀諾,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威通臺灣分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全戶)、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原係任職於威通臺灣分公司,惟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關係,其於109年4月30日遭該公司裁員,有其提出威通臺灣分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任職日期: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備註欄:非自願性離職)在卷供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頁),聲請人又陳報其遭威通臺灣分公司裁員後即無任何收入,此觀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於109年
5月11日薪資匯入,而同年月13日最後一次提款後便無任何交易即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5頁),目前聲請人均倚賴其子 連紘毅 、 連韋閔 不定期資助其生活費;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據前開各局處函覆所示,聲請人僅於100年1月至102年1月有申領租金補助,其後則無再請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4頁、第36頁)。綜合上情及聲請人提出之各項書證加以判斷,其目前應無任何收入可供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堪屬實,堪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房租17,000元、電費2,000元至4,500元、水費300元至600元、瓦斯費900元至1,500元、飲食費5,000元至10,000元、交通費1,000元至4,000元、電信費200元至500元等情,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關於飲食費5,
000元至1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飲食費7,000元為宜,逾此範圍,應予剔除;關於交通費1,000元至4,000元、電信費200元至5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職權認定其交通費及電信費應分別以1,000元、30
0元為限,逾此數額,均不應准許,至上開聲請人所提列之其餘支出及數額,均陳明與2個兒子各負擔三分之一(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6頁),此外,查聲請人除房租部分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其餘則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惟參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分列之支出及數額尚無逾越合理之範疇,是本院認房租部分,其應分擔之數額為5,667元(計算式:17,000元÷3=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電費、水費、瓦斯費部分則取其等之中位數(分別為3,250元、450元、1,200元),再乘以三分之一(與聲請人2個兒子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應分擔之數額分別為電費1,083元(計算式:3,250元÷3=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150元(計算式:450元÷3=150元)、瓦斯費400元(計算式:1200元÷3=400元)。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5,600元(計算式:房租費5,667元+電費1,083元+水費
150元+瓦斯費400元+飲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300元=15,600元)。
㈢從而,聲請人現無收入,業詳上述,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5,600元,均倚賴其2個兒子不定期之資助,故聲請人顯非得以清償上揭全體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與其成立之協商方案,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等清償能力,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