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子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被告黃子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峻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快炒店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近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豐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峻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