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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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7號原告 徐永發
陳韋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1,881元、203,251元,其中屬於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為278,449元、187,
475,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二人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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