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被上訴人即
原告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17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76,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179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