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因新法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二罪,分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茲聲請人以本院乃受刑人第二次犯詐欺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