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祥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祥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路旁之三角錐砸壞 呂世國 住處門口之信箱」更正為「持路旁之三角錐砸向呂世國住處門口之信箱,致信箱凹陷損壞」、第4行「持路旁之木椅毀損呂世國住處大門」更正為「持路旁之木椅砸向呂世國住處大門,致大門之門框凹陷、玻璃破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住家大門及信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三角錐、木椅,均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