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陳柏成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10年5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為臨時工,因疫情期間收入減少,又有小孩要扶養,才無法負擔貸款,經家人幫忙,已與相對人員工聯繫,並把積欠的2期款項共1萬3480元轉帳至相對人指定之帳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部分金額云云,惟此係對票據債權金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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