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鏞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被告劉威劭被告 陳云筑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鄭宥軒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云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威劭、鄭宥軒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鏞(原名 黃耀霆 ,綽號「 義哥 」)前與 巫柏廷 共同投資,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巫柏廷,為巫柏廷代墊投資款;陳云筑則與巫柏廷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下稱福星路租屋處),並為巫柏廷代付房租
2萬4700元,另因巫柏廷表示欲從事投資,陳云筑乃借款予巫柏廷,連同上開租屋費共計借款42萬元。其後黃銘鏞認為巫柏廷並未將該筆1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遂心生不滿,為追討借款予巫柏廷之100萬元,乃約其姪女陳云筑、劉威劭(陳云筑之同居人)、其友人鄭宥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 星巴克 咖啡店碰面,而陳云筑亦為確保巫柏廷能悉數償還42萬元之借款,其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小六」駕車搭載黃銘鏞、鄭宥軒,另由劉威劭開車搭載陳云筑,共同驅車前往福星路租屋處找尋巫柏廷。黃銘鏞、劉威劭、陳云筑、鄭宥軒、「小六」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抵達福星路租屋處所在大樓時,鄭宥軒攜帶放置於「小六」車上之球棒,與其餘人等一同自該大樓搭乘電梯至福星路租屋處所在樓層,並於搭乘電梯時改由「小六」持該球棒,嗣由陳云筑持磁釦直接開啟福星路租屋處大門。黃銘鏞進入後,旋即質問巫柏廷如何處理前述其為從事投資所借貸之100萬元,而在客廳與巫柏廷發生爭執、扭打,鄭宥軒、劉威劭見狀即上前徒手共同毆打、推擠巫柏廷,「小六」並持球棒毆打巫柏廷,其等一路扭打至房間內,致巫柏廷受有左臉、左耳、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左手、右足挫傷等傷害,以此迫使巫柏廷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編號3至6所示本票予黃銘鏞,及簽立如附表編號18所示借據、編號20至22所示本票予陳云筑,陳云筑復為擔保巫柏廷確能清償債務,而令巫柏廷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以下合稱個人身分證件)供其影印,並分由黃銘鏞、陳云筑持有如附表編號2、19所示之影本,隨後黃銘鏞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巫柏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於107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銘鏞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另在劉威劭、陳云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銘鏞、陳云筑、劉威劭、鄭宥軒(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黃銘鏞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2至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黃銘鏞等4人對告訴人巫柏廷(以下逕稱其名)有於上開時、地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並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交由陳云筑影印,及交付如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予陳云筑乙節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各自為下開辯解(詳後述)。惟查:
㈠黃銘鏞於107年12月6日某時邀同陳云筑、劉威劭、鄭宥軒
、「小六」在上址星巴克咖啡店碰面,並商討欲使巫柏廷償還借款一事,其後由「小六」駕車搭載黃銘鏞、鄭宥軒,另由劉威劭開車搭載陳云筑,共同驅車前往福星路租屋處找尋巫柏廷,在抵達福星路租屋處後,陳云筑即持磁釦直接開啟該處大門,黃銘鏞等4人及「小六」進入後即因前述債務糾紛而與巫柏廷發生爭執,嗣後巫柏廷分別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予黃銘鏞、陳云筑,並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交由陳云筑影印、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予陳云筑,隨後黃銘鏞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黃銘鏞等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107偵34828號卷第33至45、57至64、75至82、87至91、383至386、397至400、411至415、435至439頁,本院卷第123至148、303至378頁),核與巫柏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7偵34828號卷第109至115、117至123、479至48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9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107偵34828號卷第129、131至143、149至161、167、287至293、337、49
3、495至497頁,108偵6338號卷第391至407、409至
41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18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黃銘鏞等4人確有對巫柏廷施以強制力,而迫使巫柏廷簽立
前揭借據、本票,並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供影印、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⒈黃銘鏞辯稱:伊當時投資100多萬元,只是單純找巫柏廷協
商債務,係巫柏廷說沒有錢償還,主動要簽立前揭借據、本票給伊,伊不知道巫柏廷為何要簽立借貸金額300萬元的借據1張,及面額均100萬元的本票3紙給伊,可能是因為巫柏廷這樣簽本票及借據給陳云筑,也就這樣簽給伊,伊當時沒有去注意借據、本票的內容 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黃銘鏞是去協商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在案發現場有推打巫柏廷,但僅是一般爭執,雙方在爭執過後,經過協商,巫柏廷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前揭借據、本票給黃銘鏞,又巫柏廷並未遭毆打、綑綁、受傷至不能抗拒,否則不可能於案發後18小時,始前往就醫等語。陳云筑則辯稱:伊於案發前兩天就和巫柏廷約好,要在案發當天去找巫柏廷協商42萬元債務之還款方式,因為巫柏廷常出國,讓伊找不到人,為了確保巫柏廷會還款,而約定巫柏廷先交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等巫柏廷還款後,伊就會還給巫柏廷,且巫柏廷若遭毆打,案發當天就應該就醫、報警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云筑於案發當天係就債務如何處理、還款進行協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借據不可能僅記載42萬元,且係巫柏廷自願簽立本票、借據予陳云筑,陳云筑亦未強取巫柏廷之手機、SIM卡或金錢等語。
鄭宥軒辯稱:伊係因為案發地點在伊的住所附近,知道如何前往,就帶黃銘鏞、陳云筑、劉威劭過去,黃銘鏞在與巫柏廷發生拉扯時,伊是去勸架,要將黃銘鏞與巫柏廷拉開,沒有人持棍棒傷害巫柏廷,黃銘鏞與巫柏廷停止拉扯在協商債務時,係巫柏廷主動提出要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作為債務處理之方式,伊當時僅在旁觀看並無介入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鄭宥軒在上址星巴克咖啡店僅知道是去協商債務,黃銘鏞一進入福星路租屋處就與巫柏廷發生拉扯,鄭宥軒見狀後馬上去拉開2人,不清楚在拉扯的過程中是否不小心傷害巫柏廷,但鄭宥軒並無傷害巫柏廷之意,其後黃銘鏞與巫柏廷協商債務的過程中,鄭宥軒一直在玩手機,而與黃銘鏞等4人未有任何的討論、謀議、分工等客觀犯行之行為分擔及主觀犯意之聯絡,此由鄭宥軒並未獲取任何的報酬或不法利益亦可為證等語。劉威劭則辯稱:陳云筑跟巫柏廷約好案發當天要去找巫柏廷,伊是去協商債務,並未出手毆打 巫柏廷云云 ;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云筑事先已與巫柏廷約好要在案發當天前往福星路租屋處協調債務償還方式,劉威劭是陪陳云筑前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黃銘鏞、陳云筑與巫柏廷間各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取得
前揭借據、本票、巫柏廷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依黃銘鏞於偵訊中陳稱:之前伊和巫柏廷有投資越南的觀光
旅遊,由伊負責安排旅遊的行程,但沒有成功過,因為不像巫柏廷說的那麼好做,當時跟朋友借了100多萬元,於107年6、7月間,在越南將越南盾及新臺幣共約100多萬元陸續拿給巫柏廷,其中有些是以地下匯兌的方式支付等語(10
7偵34828號卷第397、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巫柏廷之前找伊投資旅行觀光、進口商品,伊把100多萬元交給巫柏廷,但巫柏廷根本就沒有去投資,伊要問巫柏廷這些錢跑去哪裡、要怎麼處理,伊當時有問巫柏廷如何投資,這些投資款項,有部分是伊在越南時拿給巫柏廷,有部分是伊在臺灣匯款或拿現金給巫柏廷,沒有透過地下匯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巫柏廷跟伊說要投資什麼商品、觀光團,伊有拿錢投資,巫柏廷投資的錢前後應該有快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巫柏廷等語(本院卷第36
8、369頁)。 佐以 ,巫柏廷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黃銘鏞於
107年8月1日開始合夥,當時黃銘鏞出資92萬元,伊出資約90萬元,從越南進口商品來臺灣賣,1個月後黃銘鏞認為可以自己營運而向伊提出拆夥,拆夥時就已經將資金清算完畢,黃銘鏞告知虧損的都算在伊的頭上,伊認為應該是11月份那批貨虧損,當時伊在國外且早已拆夥等語(107偵3482
8號卷第113頁);於偵訊中結稱:伊跟黃銘鏞有合作關係,在做網路應召,黃銘鏞算是伊的老闆,從107年7月1日開始合作,一直到同年9月底結束合作關係,是黃銘鏞出錢,帳上掛92萬元,伊是協助黃銘鏞辦理一些瑣碎的事情,伊沒有出資,但黃銘鏞跟伊說如果有做起來,給伊佔40%的利潤,可是到同年9月30日結束合作關係,黃銘鏞要伊負責40%的虧損,伊也拿13萬8000元給黃銘鏞,這是打伊之前的事情,打伊之前其實都已經結清了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
479頁)。關於黃銘鏞與巫柏廷係從事何種投資,彼等之說詞雖不一致,然巫柏廷所述黃銘鏞出資92萬元,與黃銘鏞所陳其借款予巫柏廷之100萬元金額相差無幾,且由黃銘鏞與巫柏廷上開陳述可知,其等確因從事某項事務而於結束合作關係後存有債務糾紛,巫柏廷並因此給付13萬8000元予黃銘鏞,且認為雙方之債務至此即已結清,對此黃銘鏞則認巫柏廷所應負擔者非僅該13萬8000元。是黃銘鏞所辯:伊先行出資100萬元交給巫柏廷,但巫柏廷遲未履行投資計畫,伊在案發當天找巫柏廷協商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⑵陳云筑於警詢中供陳:伊和巫柏廷同租福星路租屋處,是巫
柏廷從菲律賓返國後,主動約伊於107年12月6日晚上過去討論債務償還的問題,巫柏廷向伊借貸42萬元,表示係工作上所需,1個月後會償還,並給5000元至1萬元的利息,巫柏廷簽立本票是因為與伊的借資關係,伊在107年11月初有匯款30萬元到 巫柏毅 即巫柏廷胞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78、79、81頁);於偵訊中陳稱:巫柏廷說急需用錢,跟伊借了42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匯到巫柏廷胞兄之帳戶內,房租也是伊匯給房東的,租福星路租屋處還沒退租,但伊已不住在該處,案發當天伊去跟巫柏廷商討該債務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435、4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巫柏廷欠伊現金加上匯款共計42萬元,當時巫柏廷跟伊說要做生意,只借款1個月,會給伊5000元至1萬元的利息,所以沒有跟巫柏廷拿任何抵押品,也沒有書立任何的本票及借據,當時巫柏廷及其胞兄都在越南,就叫伊把錢匯款到其胞兄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並有30萬元、2萬4700元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107偵34828號卷第295、297頁)。而巫柏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7月6日承租福星路租屋處,於同年11月
8日起陳云筑有付給伊一半的房租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119頁);於偵訊中證稱:匯款給伊的30萬元是要引進小姐的費用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479、481頁)。依現有卷內事證,雖無從察知該筆30萬元之轉帳原因,陳云筑亦否認有與巫柏廷合資媒介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然細觀上揭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其上均顯示「蓁$9,015」,可知30萬元、2萬4700元均係自同一個金融帳戶所轉出,併參巫柏廷坦言陳云筑有給付其一半房租,且有收到該筆30萬元款項一節,陳云筑所辯:伊與巫柏廷間具有4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案發當天係去找巫柏廷協商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陳云筑雖取得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票面金額皆為42萬元
之本票3紙,然依陳云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以為3張本票才有法律效力,如果巫柏廷沒有還錢的話,1張是給法院、1張是伊要持有、1張是要還給巫柏廷,但借據上僅有寫4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劉威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為簽本票要3張才成立,其中1張要給法院,1張給銀行,剩下1張自己保管,才會這樣簽,至於借據只有簽1張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參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借據其上借款金額僅有42萬元,可認陳云筑應僅有使巫柏廷償還42萬元借款之意。另黃銘鏞於案發當天並無提出相關資料、憑證與巫柏廷進行對帳,此據陳云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9頁),則黃銘鏞與巫柏廷之債務既無相關依憑,而巫柏廷對其是否有積欠黃銘鏞款項及金額多寡又有爭議之情形下,黃銘鏞大可表示巫柏廷借款之金額為300萬元,即可合理解釋其為何取得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3紙,及借款金額係3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1紙,然黃銘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巫柏廷所欠債務為100萬元;且若黃銘鏞有意營造巫柏廷積欠其300萬元之權利義務外觀,當可要求巫柏廷簽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本票,以示巫柏廷確實向黃銘鏞先後取得3筆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款項,而不致啟人疑竇誤為同一筆債務,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其上之發票日均為107年12月6日,是非無可能如黃銘鏞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述巫柏廷係因簽立3紙本票予陳云筑,故採取相同模式亦簽立3紙本票予黃銘鏞(本院卷第142、143、369、370頁);而巫柏廷於簽立本票時,亦有可能因緊張抑或急於擺脫遭黃銘鏞等4人、「小六」討債之處境,乃於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時,因筆誤致將其上借款誤繕為300萬元,故黃銘鏞縱取得該等本票、借據,惟能否認其有意獲取超越巫柏廷原應清償之100萬元債務不法利益,而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復參劉威劭、陳云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巫柏廷時常不見蹤影乙 情觀之 (
107偵34828號卷第412、436頁,本院卷第140頁),黃銘鏞等4人以下開方式(詳後述),致使巫柏廷不得已而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並任由陳云筑影印其個人身分證件、扣留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之犯行,其等應係意在索討債務,甚或藉此督促巫柏廷限期履行。基此,黃銘鏞、陳云筑取得前揭借據、本票、巫柏廷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均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有關黃銘鏞、陳云筑對巫柏廷取得前揭借據、本票、巫柏廷
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之過程中,黃銘鏞等4人確有施以強制力:
⑴巫柏廷於警詢中先係證稱:案發當天有5個人進來伊的租屋
處,伊有聽到開門聲,其中4人手持鋁棒及三節警棍毆打伊,當時伊才發覺其中1個是伊之前合夥投資的合夥人,但只做2個月就拆夥,拆夥當時已經將投資金額分帳完畢,亦無後續合作關係,約10分鐘後就有人拿電線反綁伊的手,逼伊簽3張100萬元本票、3張42萬元本票,還有2張各300萬元、42萬元的借據,其中償還日期、借款人都是對方叫伊寫的,在伊要簽立時,才將伊的右手鬆綁,之後對方說「反正你也別想走,我會找人看著你,你手機在哪裡交出來?」伊沒有告知對方,是對方在伊身上發現手機就搶走,同時也將皮夾內的2萬5000元抽走,對方認為是伊在從中作梗而導致虧損,並說拆夥後投資的損失都算伊頭上,伊反駁對方說伊並沒有做什麼事,對方就又毆打伊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109至111頁),其後另稱:黃銘鏞等4人及「小六」進來福星路租屋處後,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及「小六」就毆打伊,「小六」拿球棒,其他人是徒手,從客廳一路打到房間,黃銘鏞叫劉威劭用繩子將伊的手綁起來,並講到應召站於107年11月8日遭警方查獲,他們認為是伊去向警方舉報,後來將伊帶到客廳,逼伊簽6張本票,伊原本不想寫,鄭宥軒及「小六」繼續打伊,伊在被強迫之下只好簽立6張本票、2張借據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121頁);於偵訊中則證稱:當天晚上8點左右,伊聽到有開門聲音,探頭出來看,就有5個人衝進來開始打伊,黃銘鏞、劉威劭等男生都有動手打,打伊的頭部,有拿鋁棒及警棍,還用腳踹伊,女生沒有動手,打完後就罵很多三字經,然後劉威劭把伊的手反綁,之後叫伊到客廳要伊簽立本票6張,3張42萬元、3張100萬元,合計400多萬元,伊不簽後又繼續打伊,伊之後只好簽立本票及借據,他們認為某個越南籍女子於11月8日被抓,是伊通報的,黃銘鏞有說「反正你也別想走,我會找人看著你,你手機在哪裡交出來」,伊不回答,黃銘鏞就搶伊身上的手機及2萬5000元,伊並沒有欠黃銘鏞等4人及「小六」錢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480頁)。有關巫柏廷遭人用警棍毆打、雙手被電線或繩子綑綁一事,及黃銘鏞口出「反正你也別想走我會找人看著你,你手機在哪裡交出來」等語,除為黃銘鏞等4人否認外,巫柏廷於107年12月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時,亦未主訴其手腕遭綑綁而受傷,且無手腕遭綑綁後所生傷害之診斷結果,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8年12月17日函所附該院急診病歷、人體圖、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6頁),故巫柏廷所述上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是否真實洵屬有疑。
⑵然依黃銘鏞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巫柏廷害伊投資越南的旅遊
觀光團失利,一時氣憤就邀劉威劭、陳云筑、鄭宥軒及「小六」一起前往福星路租屋處,伊當時用右手邊搭巫柏廷肩膀邊跟巫柏廷說「來來來,大家看要怎麼處理我在越南投資失利的事情」,巫柏廷甩開伊的手去揮到「小六」,「小六」情緒上來後,大家就互相推打,劉威劭、鄭宥軒當時也和巫柏廷發生爭執跟推擠,陳云筑僅在旁邊看,沒有參與推擠,最後伊將巫柏廷擠到牆邊,相互拉住對方雙手,並問巫柏廷「你要怎麼處理」,巫柏廷回答說「好好好,我要處理,我要簽本票」,之後巫柏廷就先簽3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給伊,伊有徒手毆打巫柏廷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
39、41、43頁);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這麼多人一起去是因為有點氣憤,伊進去福星路租屋處時,跟巫柏廷說來處理一下,巫柏廷的手就揮開而碰到「小六」,一時情緒上來,大家就混亂互相推打,伊也有跟巫柏廷發生推擠等語(10
7偵34828號卷第398、39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單純要巫柏廷償還投資的金錢,希望巫柏廷給一個交代,伊承認去的時候,大家的情緒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66頁)。鄭宥軒於警詢中供稱:伊和一位臺南的朋友黃銘鏞於10
7年1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福星路租屋處,黃銘鏞叫伊和伊的朋友「小六」陪同去討債,一進入屋內,巫柏廷就跟黃銘鏞吵架,黃銘鏞就跟巫柏廷自客廳發生爭執、扭打,伊就和「小六」上前幫助黃銘鏞,而與巫柏廷扭打到房間內,後來黃銘鏞就跟巫柏廷說「你欠我的債,你認不認」,巫柏廷說「認」,黃銘鏞和巫柏廷就到客廳協商,「小六」拿伊帶下車的棍棒打到巫柏廷的手,伊跟黃銘鏞是徒手和巫柏廷發生爭執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88至90頁);於偵訊中則稱:案發當天伊跟朋友「小六」在吃飯,黃銘鏞從臺南來臺中,跟伊約在臺中的星巴克,「小六」跟伊一起去,黃銘鏞說巫柏廷有欠錢,請伊陪同去將債務處理好,伊和「小六」就陪黃銘鏞去找巫柏廷,巫柏廷跟黃銘鏞在客廳起爭執,一直扭打到房間,黃銘鏞問巫柏廷是否願意認帳,後來有進行協商,出來客廳後,巫柏廷有寫本票及借據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384、385頁)。劉威劭於警詢中供承:進入福星路租屋處後,巫柏廷與鄭宥軒在房間內發生爭執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61頁);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共
6個人至福星路租屋處,因為巫柏廷都會騙人,都會找不到人,所以才這麼多人去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411頁)。
⑶互核上揭巫柏廷之證詞與黃銘鏞、鄭宥軒、劉威劭之陳述,
並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黃銘鏞等4人及「小六」攜帶球棒前往福星路租屋處之情(107偵34828號卷第149、153頁),與上開急診病歷、人體圖所載巫柏廷之傷勢及部位(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知案發當日係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進入福星路租屋處後,即在客廳與巫柏廷發生肢體衝突,一路扭打至房間內,「小六」更有持球棒毆打巫柏廷,致使巫柏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共同對巫柏廷實施傷害之行為,灼然至明。縱然黃銘鏞、陳云筑、劉威劭於本院審理時皆辯稱其等並未見到有任何人持球棒前往福星路租屋處云云(本院卷第314至316、339、340、368頁),鄭宥軒嗣後於偵訊中改稱:「小六」有帶1枝球棒,但沒有用到,是巫柏廷跟黃銘鏞扭打在地上,因為他們見面就吵起來了,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云云(107偵34828號卷第384、385頁),及劉威劭始終否認其有動手毆打巫柏廷云云,惟此與陳云筑於警詢中坦認其知道「小六」有帶棍棒之說法(107偵34828號卷第79頁),及黃銘鏞、鄭宥軒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與巫柏廷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相左(107偵3482
8號卷第39、41、89、90、384、398、399頁),更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人體圖、急診護理評估表所呈現之客觀事證均不相符合(107偵34828號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9至216頁)。是劉威劭、陳云筑、黃銘鏞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鄭宥軒於偵訊中之辯詞,均屬推諉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⑷徵諸陳云筑與劉威劭曾為夫妻,目前懷有劉威劭之子,黃銘
鏞係陳云筑之舅舅、為鄭宥軒之多年友人等情,業經陳云筑、劉威劭、鄭宥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107偵34
828號卷第41、81、90頁,本院卷第377頁),足認黃銘鏞與陳云筑、劉威劭、鄭宥軒間關係親密,當無設詞誣陷劉威劭、鄭宥軒之理,是黃銘鏞於上揭警詢、偵訊中一致供稱鄭宥軒、劉威劭有毆打 巫柏廷乙 情,自可採信;黃銘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鄭宥軒、劉威劭在案發時、地並未毆打巫柏廷云云(本院卷第367頁),無非臨訟維護鄭宥軒、劉威劭之語,顯難憑採。另陳云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客廳時沒有看到鄭宥軒、劉威劭毆打巫柏廷云云(本院卷第345頁),然依黃銘鏞於警詢中所述陳云筑於案發時僅在旁觀看,沒有參與推擠之情(107偵34828號卷第41頁),可徵陳云筑於衝突當下確有在場,要無可能未見巫柏廷遭毆打之理,故陳云筑上開證述,顯然刻意迴護鄭宥軒、劉威劭,亦非可採。是以,黃銘鏞、陳云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足為有利於鄭宥軒、劉威劭之認定。再由巫柏廷於第1次警詢時就本案爭執之起因避重就輕,直至第2次警詢後方直言係合夥媒介外籍女子來臺賣淫,及於偵訊中具狀表示其恐遭黃銘鏞等4人尾隨再施以暴力,而請求單獨到庭應訊等情(107偵34828號卷第451頁),足認巫柏廷因畏懼而遲延就醫、報警,尚合於常情,故黃銘鏞之辯護人、陳云筑以巫柏廷於案發後未立即就診、報案為由,而稱並無對巫柏廷施以強制力云云,無以憑採。
⑸參以,巫柏廷既認為其與黃銘鏞之債務糾紛,在其給付13萬
8000元予黃銘鏞後即已結清觀之,若非黃銘鏞、陳云筑仗恃其等人多勢眾,並對巫柏廷施以強制力,且巫柏廷遭毆打後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非輕微,巫柏廷自不可能無端自願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予黃銘鏞、陳云筑,甚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任由陳云筑影印;況且,身分證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免遭濫用而涉及不法情事,一般均會在影本上註記僅限於何種用途,苟係巫柏廷主動提議以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並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供影印、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方式,處理其與黃銘鏞、陳云筑間之債務,理應在借據上敘及其向何人借款、還款予何人、在本票載明受款人,另於個人身分證件影本上註明僅供擔保還款之旨,然前揭借據、本票及巫柏廷之個人身分證件影本上均未表明該等意旨。輔以,巫柏廷如有意與黃銘鏞、陳云筑處理債務,其於了解黃銘鏞、陳云筑之來意後,應會以平和之態度與黃銘鏞、陳云筑商談,當無可能見及黃銘鏞等4人、「小六」進入福星路租屋處時,即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黃銘鏞亦無須質問巫柏廷認帳與否,遑論黃銘鏞等4人在與巫柏廷商討債務如何處理時,雙方講的不是很愉快乙節,亦據陳云筑於警詢中供述甚明(107偵34828號卷第79頁)。再者,黃銘鏞等4人若本係欲採取理性手段,與巫柏廷協調債務償還方式,鄭宥軒何須攜帶球棒前往福星路租屋處?巫柏廷又何以遭「小六」持鄭宥軒所攜帶之球棒毆打成傷?從而,巫柏廷顯非出於自主意願而簽立前揭借據、本票,黃銘鏞、陳云筑所為其等僅係單純找巫柏廷協調債務,巫柏廷係自願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之辯解,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而鄭宥軒於偵訊中供稱:巫柏廷說現在沒錢可以還黃銘鏞,自己說要簽本票及借據給黃銘鏞云云(107偵34828號卷第384、385頁),亦難採信。
⑹復由劉威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與陳云筑要去找
巫柏廷,後來黃銘鏞有提到也要一起去,約伊與陳云筑在星巴克見面,當時黃銘鏞不知道陳云筑跟巫柏廷的租屋處,所以先約在那邊再帶黃銘鏞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21頁),並證稱:伊到星巴克時,黃銘鏞跟伊說他對案發地附近不熟,所以要找鄭宥軒一起去,黃銘鏞在星巴克時知道伊與陳云筑要去找巫柏廷,當初約在星巴克的目的就是黃銘鏞想要去找巫柏廷,因為黃銘鏞不知道巫柏廷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
323至325頁),即知黃銘鏞因不清楚巫柏廷居住之地點,而與劉威劭、陳云筑約在上址星巴克見面,且於見面後得知劉威劭、陳云筑亦要在案發當天至福星路租屋處找巫柏廷協商債務,在此情形下,黃銘鏞大可與劉威劭、陳云筑一同前往,顯無再由鄭宥軒帶路,及偕同與巫柏廷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之鄭宥軒、「小六」進入福星路租屋處之必要,故黃銘鏞所辯其因不知巫柏廷之居住地點,乃與住在福星路租屋處附近之鄭宥軒於上址星巴克碰面,再由鄭宥軒陪同前往云云,顯屬無稽,實則黃銘鏞邀約鄭宥軒、「小六」之目的,並非由其等帶路,而係抱持欲使巫柏廷就範以賠償其100萬元,乃夥同其等前去向巫柏廷逼討債務。再者,黃銘鏞於前開警詢、偵訊中自承其因一時氣憤遂邀同劉威劭、陳云筑、鄭宥軒及「小六」前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等前往福星路租屋處找巫柏廷時情緒不佳;且陳云筑於上開警詢中亦稱在商討債務如何處理時,雙方講的不是很愉快;佐以,鄭宥軒將「小六」所駕汽車內之球棒攜帶下車,及黃銘鏞一行人至福星路租屋處後,即與巫柏廷發生肢體衝突,甚且巫柏廷在遭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等人毆打,復經黃銘鏞質問是否認帳後,始簽立前揭借據、本票,益徵巫柏廷係被迫配合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供影印。
⑺綜參黃銘鏞邀同陳云筑、劉威劭、鄭宥軒及「小六」至福星
路租屋處找巫柏廷催討債務,並動手毆打巫柏廷,且逼迫巫柏廷承諾償還債務;陳云筑則帶同其餘人等進入福星路租屋處,且目睹巫柏廷遭毆打而未予阻止,在此過程中參與迫使巫柏廷償還債務之事,並影印巫柏廷之個人身分證件後,將
1份影本交給黃銘鏞、1份自行留存,及取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作為其與巫柏廷間債務之擔保等節。
職此,黃銘鏞等4人對巫柏廷施以強制力,致使巫柏廷配合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及SIM卡等情,事證明確。
㈢黃銘鏞等4人、「小六」間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陳云筑雖係辯稱:伊不認識鄭宥軒,不知道鄭宥軒、「小六
」為何要一起去福星路租屋處找巫柏廷,伊有與巫柏廷約定於案發當天要到福星路租屋處與之簽立本票,且係巫柏廷主動要將手機給伊作為質押云云(本院卷第333、341、34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依陳云筑於警詢中供陳:伊看到巫柏廷身分證上的戶籍地址是福星路租屋處,覺得不可靠,怕巫柏廷會再次消失,所以和巫柏廷協商,由巫柏廷主動交付小米手機給伊,待巫柏廷於107年12月30日清償債務後,伊再將小米手機還巫柏廷等語(107偵34828號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錢給巫柏廷,完全沒有抵押的東西,後來巫柏廷一直出國,伊都找不到巫柏廷,伊很緊張,所以巫柏廷回來時,伊才要去跟巫柏廷簽立本票,當時巫柏廷有2支手機,1支手機要給伊,並說還款後要歸還,因為巫柏廷太常出國了,至少有個東西,伊比較有安全感,在案發前兩天已經說好巫柏廷總共欠伊多少錢,但是怎麼還款沒有講好,伊再去找巫柏廷時,會擔心巫柏廷是否還在福星路租屋處、會不會跟伊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42、347頁),足認陳云筑並未與巫柏廷談妥該筆42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期限,及巫柏廷是否需提供擔保,且不確定巫柏廷是否願意簽立本票。考諸陳云筑係因巫柏廷對其負有債務,乃帶同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及「小六」進入福星路租屋處,則巫柏廷於當日是否允諾清償債務,應與陳云筑自身有絕對之利害關係,而於巫柏廷遭毆打時,陳云筑在旁目睹且未置一詞,亦據黃銘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07偵3482
8號卷第41頁),則由陳云筑於案發時清楚認知巫柏廷在遭毆打受有傷勢後,取得前揭借據、本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及巫柏廷個人身分證件以觀,陳云筑顯係為使巫柏廷償還借款,而利用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毆打巫柏廷之行為,藉此逼使巫柏廷簽立如附表編號18所示借據、編號20至22所示本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及其個人身分證件。準此,陳云筑縱無出手毆打巫柏廷之積極作為,然其對於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及「小六」所為毆打巫柏廷以催討債務之行徑,主觀上存在犯意聯絡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⒉鄭宥軒於上址星巴克經黃銘鏞告知欲前往福星路租屋處找巫
柏廷協商債務,並請鄭宥軒陪同前往,鄭宥軒因黃銘鏞為其多年友人而應允,然黃銘鏞進入福星路租屋處客廳時,旋與巫柏廷發生肢體衝突,鄭宥軒見狀即上前協助黃銘鏞,而與巫柏廷一路扭打至房間內之事實,有前述鄭宥軒、黃銘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巫柏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在卷可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鄭宥軒知悉黃銘鏞欲向巫柏廷催討債務,並陪同前往,且於黃銘鏞與巫柏廷發生肢體衝突時,亦出手幫助黃銘鏞。縱認鄭宥軒係基於情誼陪同黃銘鏞前往,又何需與黃銘鏞、劉威劭、陳云筑素不相識、與巫柏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小六」一同前往並陪同進入福星路租屋處?若僅單純在與巫柏廷協商債務,鄭宥軒又為何攜帶球棒下車?可見鄭宥軒係在明知黃銘鏞無意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巫柏廷協調債務,欲以人數、武力上之優勢,壓迫巫柏廷逼其就範,令其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之情形下,而陪同黃銘鏞向巫柏廷討債,並偕同「小六」相助,其後更在黃銘鏞與巫柏廷衝突之際涉入其中,亦推擠、拉扯巫柏廷,益證鄭宥軒係在與黃銘鏞之犯意聯絡下,共同施以強制犯行,以達使巫柏廷同意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之目的。從而,鄭宥軒辯稱:伊僅知道黃銘鏞要去協商債務,黃銘鏞並未與伊討論債務的內容、協商的細節,伊與黃銘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伊在黃銘鏞與巫柏廷發生衝突時係去勸架云云,委無可採。況且,強制罪之該當與否本不以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作為認定依據,鄭宥軒之辯護人以鄭宥軒未取報酬或不法利益,反證鄭宥軒與黃銘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無足取。
⒊酌以,劉威劭與陳云筑間關係密切,且其於警詢、偵訊中供
述其陪同陳云筑前往福星路租屋處,找巫柏廷討債、寫借據,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巫柏廷所簽立之前揭本票係其攜帶前往等節(107偵34828號卷第61、411頁,本院卷第316頁),顯示陳云筑是否能順利取回借貸予巫柏廷之款項,對劉威劭而言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劉威劭主觀上實有令巫柏廷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之動機。復由劉威劭於偵訊中自承因為巫柏廷都會騙人、找不到人,所以才這麼多人去找巫柏廷乙節(107偵34828號卷第412頁),劉威劭實有借助人數上之優勢,使巫柏廷屈服之意,其後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果與巫柏廷發生肢體衝突,而巫柏廷亦簽立前揭借據、本票。是依上開情狀而為整體觀察,堪信劉威劭確係基於與黃銘鏞、陳云筑、鄭宥軒、「小六」間之犯意聯絡下,進而分擔對巫柏廷施以暴力之行為,而達使巫柏廷同意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之目的。職此,劉威劭於警詢中辯稱:沒有人逼迫巫柏廷簽立本票及借據,是巫柏廷自願的,也是巫柏廷主動拿2張SIM卡給陳云筑云云(107偵34828號卷第61、62頁),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之。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銘鏞等4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等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或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巫柏廷之強暴手段,迫使巫柏廷同意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予陳云筑、提出個人身分證件供陳云筑影印,足徵黃銘鏞等4人上開強制犯行,已干涉巫柏廷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巫柏廷行無義務之事。核黃銘鏞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黃銘鏞等4人與「小六」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因徒手、持球棒毆打巫柏廷,致巫柏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乃屬使巫柏廷行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此等無義務之事其強制手段之一部,自無庸對黃銘鏞等4人另論以傷害罪。
四、起訴意旨雖以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小六」以手持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巫柏廷,致巫柏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由劉威劭持電線將巫柏廷的手綁起來,逼迫巫柏廷簽立借據、本票,黃銘鏞復稱「反正你也別想走我會找人看著你,你手機在哪裡交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巫柏廷不能抗拒,由陳云筑取走巫柏廷所有之現金
2萬5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2張、手機1支等財物,而認黃銘鏞等4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㈠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人體圖、急診護理評估表
所示內容,均未見巫柏廷之雙手手腕有何遭綑綁所遺留之傷勢或痕跡;而黃銘鏞等4人均否認有以電線綑綁巫柏廷之雙手,並稱未聽聞有何人對巫柏廷口出「反正你也別想走我會找人看著你,你手機在哪裡交出來」等語;又陳云筑另否認有取走巫柏廷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黃銘鏞、劉威劭、鄭宥軒復均陳稱無此情形,況依巫柏廷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均無陳云筑取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告訴內容,而本案亦無該張SIM卡扣案為憑,此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107偵34828號卷第13
5、173、175、291、325頁),顯無事證可認陳云筑有起訴意旨所指取走該張SIM卡之情。從而,起訴意旨所稱上揭情節,除巫柏廷之說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自難單憑巫柏廷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黃銘鏞等4人之認定。
㈡又黃銘鏞、陳云筑與巫柏廷間分別具有100萬元、42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黃銘鏞等4人取得前揭借據、本票、巫柏廷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黃銘鏞等4人於主觀上既難謂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逕論以強盜罪自明,起訴意旨認黃銘鏞等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黃銘鏞等4人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72頁),無礙於黃銘鏞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銘鏞、陳云筑與巫柏廷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黃銘鏞更與劉威劭、鄭宥軒、「小六」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巫柏廷之方式,迫其清償債務,黃銘鏞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加以非難,不容輕縱;並考量黃銘鏞另邀約與巫柏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鄭宥軒、「小六」一同前往討債,藉以壯大聲勢,試圖造成巫柏廷之心理壓力,並獲有不法利得,及陳云筑亦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於量刑上即應有所斟酌;參諸巫柏廷所受傷勢,及黃銘鏞等4人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巫柏廷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黃銘鏞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一般、已婚、3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陳云筑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一般、離婚、目前懷孕,劉威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一般、已離婚、前妻目前懷孕,鄭宥軒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低收入戶、已婚、2個小孩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編號2所示巫柏廷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編號3至6所示本票,係黃銘鏞犯強制罪所獲取之財物,乃黃銘鏞之犯罪所得;又陳云筑因犯強制罪所獲取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借據、編號19所示巫柏廷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編號20至22所示本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則屬陳云筑之不法所得。而上開物品皆已扣案,並均移入黃銘鏞、陳云筑之支配掌握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黃銘鏞、陳云筑所犯強制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借據、本票、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由黃銘鏞、陳云筑取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可認劉威劭、鄭宥軒對上開物品並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於劉威劭、鄭宥軒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現金5000元(即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業據陳云筑
否認為其強制犯行之不法利得(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7至17、24、25、27、28所
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黃銘鏞等4人之前述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巫柏廷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借款新臺幣(下│1張│││同)300萬元之手寫借據││├──┼────────────────────┼───┤│2│巫柏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3│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巫柏廷,面│1張│││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8年6月6日)││├──┼────────────────────┼───┤│4│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巫柏廷,面│1張│││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8年6月6日)││├──┼────────────────────┼───┤│5│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巫柏廷,面│1張│││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8年6月6日)││├──┼────────────────────┼───┤│6│商業本票本票簿(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1本│├──┼────────────────────┼───┤│7│應召站名冊筆記本│1本│├──┼────────────────────┼───┤│8│營收日報表│12張│├──┼────────────────────┼───┤│9│LG廠牌雙卡機(含門號①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②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①35││││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10│iPhone7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1│iPhone5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2│HT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支│││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3│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手提包)│1臺│├──┼────────────────────┼───┤│18│巫柏廷於107年12月7日借款42萬元之手寫借│1張│││據││├──┼────────────────────┼───┤│19│巫柏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20│票號WG0000000號商業本票(發票人:巫柏廷│1張│││,面額:42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21│票號WG0000000號商業本票(發票人:巫柏廷│1張│││,面額:42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22│票號WG0000000號商業本票(發票人:巫柏廷│1張│││,面額:42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6日,││││到期日:107年12月30日)││├──┼────────────────────┼───┤│23│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①0000000000號SIM卡│1支│││1張②菲律賓SIM卡1張③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557076)││├──┼────────────────────┼───┤│24│Meitu(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Meiti)廠牌手│1支│││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25│iPhoneX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26│仟元鈔票│5張│├──┼────────────────────┼───┤│27│眼部按摩器│1組│├──┼────────────────────┼───┤│28│紅米Notes5手機盒│1盒│└──┴────────────────────┴───┘